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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纪释法】把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使用,如何定性处理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日期: 2018-12-12 10:49 【字体大小:
  「典型案例」
  杨某某,中共党员,某村委会主任。今年8月10日,经营一家陶瓷厂的李某(杨某某内弟),因流动资金短缺,找杨某某帮忙。8月14日,杨某某找到村委会会计周某某(中共党员)说:“我内弟需要部分流动资金,你看咱村还有多少钱?”周某某回答:“也就前几天刚收的土地承包费9万元。”随后,杨某某安排周某某到银行提取9万元,送给李某使用。10月13日,李某归还全部借款。日前,当地纪检监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查清了上述事实。
  「争议焦点」
  案例中,杨某某和周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评析意见」
  对二人行为如何定性,应当依据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以及共同犯罪的规定等分析,依据法律以及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处理。
  一、二人行为是挪用资金行为
  首先,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杨某某是村委会主任,而村委会具有刑法规定的单位属性。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明确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明确规定为“其他单位”。因此,杨某某的身份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客观上又将本村集体资金借给李某用于营利活动,属于挪用资金行为。
  其次,会计周某某与杨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周某某的行为也是挪用资金行为。按照《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二人以上,二是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周某某在明知杨某某是借村集体资金给他人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使用,仍协助杨某某,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
  此外,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颇为相似,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身份和挪用款物的属性,前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集体所有资金的行为;后者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经手和保管的公共财产的行为。本案中,二人挪用的土地承包费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不属于“公共财产”范畴。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4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管理……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二人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而是挪用资金行为。
  二、二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判断是否涉嫌挪用资金罪,除了看行为人身份和客观行为外,还要看挪用资金的数额是否达到刑法上的追诉标准,即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
  什么样的情形属于“数额较大”?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而该解释同时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因此,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情形。本案中,二人挪用资金数额为9万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应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杨某某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按照《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监察机关应当对其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置。
  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应当在区分二人在挪用资金中所发挥作用大小的前提下,分别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鉴于二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前后期间,涉及如何规范适用新旧条例的问题。对开始于2018年10月1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应当适用新修订条例。因此,本案可直接依据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二人的违法行为,也应给予相应政务处分。可依据《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等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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