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放贷收息型受贿、房产交易型受贿、投资收益型受贿、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第61批指导性案例,5件案例对应上述5种“近年来多发、社会关注度较高且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受贿犯罪类型”。这批指导性案例,既是给全国检察机关应对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破局指南”,也打碎了部分人的心存侥幸心理。
4月10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受关注的地方也在于,加大了对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比如,对斡旋受贿,刑法规定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实践中,不少行为人会辩称只承诺没行动、只收钱没办事,试图脱罪或减轻责任。《解释(二)》明确“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降低了控方证明难度,强化了对利用职级、人脉等间接谋利的隐性腐败的打击力度。再比如,《解释(二)》细化了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弥补了相关规则空白,强化了对新型腐败的震慑作用。
“新型腐败是市场与法律的赛跑,隐性腐败是腐败与反腐败的博弈。”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之所以出现,本质上是腐败分子在反腐高压下的“战术转移”: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腐败暴露风险过高,而利用各种新技术、新业态或假借民商事行为、市场行为等复杂活动,构建复杂的利益链条和资金流动网络,能增加腐败行为的隐蔽性与取证难度,方便将权钱交易包装在看似合法的外衣之下。
让新型腐败不“新”、隐性腐败难“隐”,关键在于不断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不断完善反腐败工具箱,及时发现、准确识别、有效治理各类腐败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当针对“期权腐败”“影子股东”等各种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社会认知、取证方式、认定规则等不断升级,今日之“新”就会逐渐变成明日之“旧”,今日之“隐”就会逐渐变成明日之“显”。
去年年底,中央纪委办公厅、国家监委办公厅印发《调查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问题证据指引》,针对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表现形式进行类型化归纳,梳理分析20余种具体类型,并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列明取证要点、明确证据标准,着力破解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发现、取证、定性难题。加上近期新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相继出台,新型、隐性受贿犯罪的暴露风险、犯罪成本不断提高,腐败生存空间将被不断压缩。
换言之,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是相对的,经过治理,新型的、隐性的腐败形态会逐渐变得老旧、显性,但同时可能还会有更新型、更隐性的腐败问题出现。发现、治理、再发现、再治理是一个持续、渐进的过程。这一方面提示,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是一项长期任务,必须与时俱进、常抓不懈;另一方面,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方能标本兼治,腐败的“版本迭代”才会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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