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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发布日期: 2018-09-12 10:17 【字体大小:
  纪律和法律,都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其本质目标是一致的。党规党纪是国法的先导,依规治党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纪法贯通,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二者的威力,推动管党治党、治国理政开创新局面。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严格依照纪律和法律的尺度,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此次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就鲜明体现了这一特点。
  把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要求明确写入“总则”,体现了纪法贯通的理念和要求
  执纪和执法贯通,首要的是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纪法分开,既要着重强化日常管理和监督,抓早抓小、防微杜渐,释放纪律的强力震慑和刚性约束,让党员少犯错误少违纪,又要保持高压惩治不放松,树立法律权威,使干部少违法少犯罪,真正把纪律挺在法律前面,切实解决一些“好同志”沦为“阶下囚”的问题,注重过程管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就体现了这一要求。通过从轻到重层层设防,既用纪律管住“大多数”,也紧盯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极少数”施以高压,“四种形态”可谓囊括了从执纪到执法全过程,蕴含纪法衔接的要求。
  贯彻执纪与执法贯通的理念和要求,此次《条例》在“总则”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中专辟一条,即第五条,增写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要求,用党内法规的形式将这一管党治党重要抓手和措施固化下来,是做好纪法贯通、纪法衔接的重要举措,成为《条例》修订的一大亮点。
  “四种形态”早在2015年9月就已正式提出。它是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具体化,也是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实现途径,并写入党章、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自提出以来,“四种形态”得到普遍运用。各级党组织既在运用第一种形态上下足功夫,从点滴抓起,及时咬耳朵、扯袖子,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用纪律管住“大多数”,又持续保持惩治高压态势,用纪律和法律严肃惩处严重违纪违法的“极少数”。仅今年上半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就运用“四种形态”处理68.4万人次,其中,第一种形态达44.2万人次,占“四种形态”处理总人次的64.6%,而第四种形态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调查的也达到2.1万人次。数字背后,凸显出“四种形态”在全面从严治党、加强纪律建设上的重大意义。
  “四种形态”的有效运用,体现了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党员干部的纪律规矩意识和法律底线意识。因此,将其写入《条例》,对贯彻纪法贯通理念和要求,落实依规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适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要求,充实完善“先处分后移送”等纪法衔接条款
  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必须坚持纪法协同。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全国推开,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履行纪检、监察双重职责,既执纪又执法。新形势新任务对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新要求,必须手握纪律和法律“两把尺子”,做到纪法双施双守。
  适应改革和工作需要,此次《条例》修订在做到纪严于法、纪法分开的同时,还在“总则”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中,进一步完善纪法衔接条款,实现与监察法的有效衔接。这其中,最明显的修改,就是在第二十九条专门增写“先处分后移送”条款。
  过去,由于纪法衔接不畅,一些地方在查办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时往往“先移后处”“先法后纪”,甚至出现“带着党籍蹲监狱”的咄咄怪事,削弱了党纪处分的震慑和警示教育效果,损害了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按照2015年条例规定,凡是触犯刑法已经犯罪的党员,都要受到党纪的严厉处分。对此,中央纪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了排查清理,仅2016年就有在狱中服刑的1.8万名“党员”被依规依纪开除党籍。
  坚持问题导向,总结实践经验,此次《条例》修订在2015年条例规定基础上作了进一步深化、细化,专门增写一条,对一般情况下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移送有关国家机关的顺序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同时,对于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条例》在坚持2015年规定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基础上,在第三十三条补充完善“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的规定。如此,既体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纪法分开”的执纪理念,也兼顾“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为实践中做好纪法有序衔接提供了制度保证。
  与监察法规定相衔接,此次《条例》还在其他条文上作了修改完善。如用“政务处分”代替原先的“行政处分”;在第二十七条党员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中,增加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表述,对应了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务违法犯罪情形:“留置”也首次出现在《条例》中,第三十条规定,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凡此修改,使纪委监委履行职责更加明确,使《条例》与监察法等法律的衔接更加顺畅。
  针对多种违纪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体现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要求
  党员是有着特殊政治职责的公民,不仅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还必须接受更严格的党内纪律约束。体现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要求,此次《条例》修订剑指多种违纪行为,对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提出了更严格的纪律要求,进一步扎紧扎密制度“篱笆”。
  虽然对一般公民来说,“法无禁止皆可为”,但对具有先进性的共产党员来说,应该有更高的纪律要求。如信仰宗教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党员作为先进政治组织的成员,作为马克思主义无神论者,必须把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信念作为毕生追求。因此,此次《条例》在第六十二条,专门增写对信仰宗教党员的处理规定,是对我们党一贯坚持的“党员不得信仰宗教”态度的重申,有利于共产党人坚守自己的精神家园。
  对于一些并未触犯法律,但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可能的行为,这次修订被列入纪律禁止范围之中,是“纪严于法”的具体体现。以此次修订中,第九十条写入的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为例,法律对公民参与民间借贷的利率、合同签订、抵押担保、支付利息等环节均有规定,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但从近年来查处的案例看,一些党员领导干部通过民间借贷大肆获利变相受贿,造成公权的异化和滥用。针对这个问题,《条例》作出比法律更加严格的规定,对党员干部参与民间借贷作出限制,对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节严重者最高可开除党籍。
  目前,各地已掀起学习宣传《条例》的高潮。对各级党委、纪委来说,这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在于抓落实、重执行,担负起执行和维护纪律的责任。特别是工作中既要坚持纪严于法、实现纪法分开,又注重做好纪法衔接,如此,方能让纪与法在贯通中释放出管党治党的刚性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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